北京某一人公司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担责

发布时间:2024-12-31 02:13:35 来源: sp20241231

  本报讯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仅有一名股东,具有设立条件低、股东自主决定权大、管理成本低等优点,吸引了众多中小企业的目光。但当一人公司出现债务时,若股东不能“自证清白”,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担责?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进行审理,判决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5月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赵某支付一定的补助金及工资。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赵某向法院提出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因法院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对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财产,在异议审查阶段无法查证,故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追加请求。后赵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在裁决书确定某公司应向赵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依法应向赵某履行一定债务,因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裁定。因作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结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达媛)

  法官提醒

  在商业活动中,一人公司经营决策虽不受其他因素牵连,但该类型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财产。经营一人公司,应当保持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留存好相关材料作为佐证。只有切实树立法治营商意识,加强内部合法合规治理,才能进一步促进公司的健康稳步发展。

(责编:梁秋坪、薄晨棣)